(2015)沭开民初字第0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高国昌与林建春、宿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昌,林建春,宿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2755号原告高国昌,居民。被告林建春。被告宿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水杉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经理。被告沭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东路妇幼保健院10楼。法定代表人王崧,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诉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志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