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东桥与叶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桥,叶红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刘东桥,男,生于1966年12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拓静,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叶红英,女,生于1977年3月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刘东桥与被告叶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桥及其委托代理人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服装,供货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叶红英及其丈夫周惠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23600元未付,承诺一年内付清。后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1张,证明2014年5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叶红英及其丈夫周惠平向原告出具该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3600元的事实。被告叶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该证据内容明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且有周惠平、被告叶红英签名,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周惠平及被告叶红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23600元,承诺一年内付清。后周惠平及被告未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周惠平、被告叶红英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3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叶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东桥支付货款23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叶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蓓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