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艾尔康威物料输送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艾尔康威物料输送系统有限公司,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5民初178号原告南京艾尔康威物料输送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云北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李海宁,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武安市南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孙树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新华、王育生,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南京艾尔康威物料输送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康威公司)诉被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文丰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在河北武安市,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原告艾尔康威公司起诉时未提供与被告文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文丰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时提供2014年7月13日原告艾尔康威公司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河北省武安市;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关系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且合同中明确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武安市,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依照该约定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孙 洋人民陪审员 施永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星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