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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袁彩莲、陈顺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袁彩莲,陈顺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871号原告:张红梅,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4********,住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凌家桥村***号。委托代理人:富成立,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彩莲。被告:陈顺烈。原告张红梅诉被告袁彩莲、陈顺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委托代理人富成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袁彩莲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袁彩莲10万元,并由被告袁彩莲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袁彩莲催要,被告袁彩莲以各种理由推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袁彩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袁彩莲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袁彩莲向张红梅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8月15日”。被告袁彩莲作为借款人在落款处签名。后被告袁彩莲未归还上述借款。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原告与被告袁彩莲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袁彩莲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彩莲、陈顺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张红梅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袁彩莲、陈顺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荧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