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执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范中华与被执行人陈文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宁05执9-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中华,陈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执9-1号申请执行人范中华,男,汉族,系宁夏瀛海建材集团总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陈文斌,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中华与被执行人陈文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卫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项,向被执行人陈文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文斌向申请执行人范中华支付设备租金6029095.41元、利息152644.2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2589.3元、案件执行费58572元,以上共计6292900.94元。如未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陈文斌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文斌银行存款6029095.41元、利息152644.2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文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2589.3元和本案案件执行费58572元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文斌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蒋鑫文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东成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的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