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金林诉被告黄国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林,黄国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62号原告沈金林。法定代理人顾英美。委托代理人宋博,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沈金林与被告黄国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顾英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博、被告黄国顺、平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林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173,718.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32,0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500元、护理费324,0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400元、残疾辅助费3,620元、医疗辅助费972元、鉴定费2,5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黄国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480元。被告黄国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外不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自费药,其余保险范围内同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医疗辅助费、停车费均不认可;律师费认可4,000元。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医疗费无异议,非医保及非外伤不理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40元/天、期间按照鉴定结论,人数1人,年限5年,系数0.7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系数认可84%;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停车费不认可;残疾辅助费无异议;医疗辅助器具不认可;鉴定费商业险按责理赔;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9时32分,被告黄国顺驾驶牌号为苏HJS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新源路和静路口北侧60米处,适逢原告沈金林由西向东步行至事发地点,由于被告黄国顺严重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原告沈金林违反行人横穿通行,致使人车相撞,造成原告沈金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26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3,718.84元、残疾辅助费3,620元、医疗辅助费972元。2015年4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国顺、原告沈金林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1月28日,原告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沈金林颅脑交通伤,后遗大小便失禁、四肢瘫分别构成三级、四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休息期自外伤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180日,完全护理期180日,此后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可设陪护1-2人。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苏HJS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了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黄国顺支付了原告10,480元;5、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由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黄国顺、原告沈金林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沈金林要求被告黄国顺承担其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73,7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费3,620元、医疗辅助费972元、鉴定费2,5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被告认可的赔偿系数,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0,611.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结合原告的护理需要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事实,本院酌定护理费219,6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精神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结合司法实践确定。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金林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200元);二、原告沈金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63,7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20,6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200元、护理费219,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费3,62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48,230.0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10,000元,余款638,230.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金林60%,即382,938.02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492,938.02元,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金林;四、被告黄国顺应赔偿原告沈金林医疗辅助费583.2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6,583.2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480元,原告沈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国顺人民币3,896.80元;五、驳回原告沈金林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29元,减半收取4,864.50元,由原告沈金林负担766.16元,被告黄国顺负担4,098.3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