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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黄万宁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万宁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万宁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贞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万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至7月中旬,在伊宁市花果山木材厂康之源药店内,被告人黄万宁以认识食品药品监督局局长,可以办理执业药师资格证为名,分四次共骗取被害人热孜万古丽·吐尔逊现金26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开支。案发后,已向被害人退赔全部损失。被告人黄万宁辩称,我认罪,已向被害人退赔,希望能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万宁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万宁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热孜万古丽·吐尔逊的陈述,证人邹敬珠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光碟一张,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万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诈骗金额2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万宁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万宁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损失给予退赔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万宁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来瑜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慧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