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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张慧荣与班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荣,班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张慧荣,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班永锋,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班维强,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张慧荣与被告班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班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荣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通过被告母亲介绍将10万元借给庆阳阳光永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永锋,约定期限为半年,利息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8月被告给原告还现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班永锋辩称:今年我们的生意也不好,现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个回转的时间,如果我们借款要回来可以优先给原告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班永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慧荣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和延期合同书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慧荣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详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人:班永锋,2014年4月24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金、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4日起到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期满后,原被告协商同意延期止2015年4月24日。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同年5月5日被告给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同年7月28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延期合同书及支付利息清单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延期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应按照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永峰归还原告张慧荣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班永峰支付原告张慧荣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50000元从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归款之日止。(已支付利息23000元)上述履行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班永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