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9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许某与吕某甲、张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吕某甲,张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9468号原告:许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桃园。委托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桃园。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吕某甲妻子。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祥雨,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与被告吕某甲、张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卫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鹏,被告吕某甲、张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祥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与吕商店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吕某乙,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5日协议离婚并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依据离婚协议,婚生女吕某乙随男方吕商店生活。2015年8月15日,吕商店因交通事故死亡,婚生女吕某乙一直随两被告生活,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对婚生女吕某乙尽抚养义务,两被告多次予以拒绝。被告吕某甲、张某辩称:原告自吕某乙十一个月以后就抛弃了孩子,吕某乙都是由他们抚养的,孩子的一切事情原告都没有过问,自原告与吕商店离婚后,原告没有去看望过孩子,吕某乙不应给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吕商店于2005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吕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5日,原告许某与吕商店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一女,归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享有探视权。并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8月15日,吕商店因交通事故死亡,吕某乙随吕商店父母即被告吕某甲、张某生活。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吕商店与原告许某协议离婚后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许某享有其女儿吕某乙的监护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与吕商店婚生女吕某乙随原告许某生活。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吕某甲、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卫彦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