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下午4时许,在宿迁市宿城区新城名居工地,被告人戴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景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戴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景某并致被害人景某摔倒,造成被害人景某右下肢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景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戴某于2013年11月25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已赔偿被害人景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景某的陈述,证人施某、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情况说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戴某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