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何某2、何某1等与赖升明、赖海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2,何某1,虞尚富,蒋玉媛,赖升明,赖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414号原告(被反诉人)何某2,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被反诉人)何某1,女,200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学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法定代理人何某2,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系何某1父亲。原告(被反诉��)虞尚富,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被反诉人)蒋玉媛,女,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何强,男,31岁,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反诉人)赖升明,男,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万安县。被告(反诉人)赖海林,男,1989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万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凯锋,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法定代表人张侃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培义,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反诉人)何某2、何某1、虞尚富、蒋玉媛诉被告(反诉人)赖升明、赖海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人赖升明、赖海林反诉被反诉人何某2、何某1、虞尚富、蒋玉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各原告(被反诉人)委托代理人何强,被告(反诉人)赖升明、赖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舒培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2、���某1、虞尚富、蒋玉媛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赖升明驾驶赣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赖海林),途经广丰区××峤镇××路段时,碰撞到虞海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上搭载何某1),造成虞海霞当场死亡和原告何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赖升明和虞海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何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何某1在上饶市人民医院和杭州市128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17医院治疗131天,花了医疗费99,685.64元。原告何某1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各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何某1部分经济损失189,243.64元,因虞海霞死亡引起的经济损失847,043.50元,上述赔偿款扣除交强险部分,再乘60%的责任,为670,572.28元,庭审中增加车辆损失3500元和医疗费24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升明、赖海林辩称并反诉称:一是已支付了赔偿款5万元,请求依法扣除,二是已经参加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标准均过高,四是其自身车辆也有损失,请求对方赔偿车损25,000元的一半,即12,500元。各原告(被反诉人)辩称,对被告赖升明和赖海林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辩称:一是各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其中两原告虞尚富和蒋玉媛未达到60周岁,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是交强险外的赔偿比例应当按5:5承担,三是因被告赖升明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何某2与虞海霞是夫妻关系,何某1是两人女儿,虞尚富与蒋玉媛是虞海霞的父母。2015年5月23日,被告赖升明驾驶赣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赖海林),途经广丰区××峤镇××路段时,碰撞到虞海霞(1984年8月23日生,城镇户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上搭载何某1),造成虞海霞当场死亡和原告何某1(农村户口,在上饶市广丰区壶峤镇中心小学读一年级)受伤,两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赖升明和虞海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何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何某1在上饶市人民医院和杭州市128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17医院治疗131天,花了医疗费102,165.64元(庭审中增加一张发票未计算)。原告何某1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赖海林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被告赖海林支付了吊车费和施救灾费3300元,车辆修理费13,000元,汽车玻璃费用800元,共计16,380元。另外支付了南昌洪城汽配城新安昌汽车配件经营部相关费用,因其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医院住院费用发票、明细清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赖升明和虞海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何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虞海霞民事赔偿责任由各原告共同承担。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由各原告共同承担一半,由被告赖升明和赖海林共同承担一半。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各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何某1部分,医疗费102,16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131天*20元),营养费2620元,护理费11,528元(131天*88元),交通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小计151,167.64元,虞海霞部分,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3,649.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小计551,329.50元,合计702,497.14元。上述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余款582,497.14元,由各原告承担一半,即291,248.57元,由赖升明和赖海林承担一半,即291,248.47元。在被告赖升明和赖海林应承担部分中,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54,552.91元,计算方法:总赔偿款702,497.14元,扣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15,324元和鉴定费1500元,为685,673.14元,扣除交强险12万元,为565,673.14元,乘50%的比例和扣除10%的超载免赔率,为254,552.91元。反诉人损失计16,380元,由各原告(被反诉人)承担一半,即8190元。原告虞尚富与蒋玉媛未达到60周岁,又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各原告提出其电动车损失3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也未定损,其可等定损后向保险公司直接申请理赔。原告何某1是农村户口,又在农村学校读书,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2、何某1、虞尚富、蒋玉媛经济损失共计702,497.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赔偿374,552.91元,由被告赖升明和赖海林赔偿36,695.66元(赖升明已支付5万元),由各原告自负291,248.57元;二、被反诉人何某2、何某1、虞尚富、蒋玉媛赔偿反诉人赖升明和赖海林经济损失8190元;三、驳回各原告和各反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6元,反诉费112元,共计10,67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39元,保全费1300元,合计6639元,由被告赖升明负担5100元,由各原告负担1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 判 员 周罡红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志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