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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晓雁与刘翔超、王旭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雁,刘翔超,王旭航,王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752号原告陈晓雁,女,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宏菲,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翔超,男,汉族,1992年1月20日出生。被告王旭航,男,汉族,1989年7月12日出生。被告王建国,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出生。三被告共同代理人刘智彪,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雁诉被告刘翔超、王旭航、王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雁诉称,被告刘翔超驾驶被告王旭航所有的小客车载被告王建国停车后,被告王建国开左后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晓雁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扶养费、停车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8760.8元;2、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翔超、王建国辩称,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车辆购买有交强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王旭航辩称,此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4时15分,被告刘翔超驾驶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载被告王建国沿中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人民路口西18.4米北侧非机动车道停车后王建国开左后车门时,遇原告陈晓雁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小型越野车左后车门与电动自行车右车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刘翔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建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晓雁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Ⅲ级高血压病,花费医疗费1376.76元。同年5月27日,原告转至洛阳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局部组织损伤。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1人。同年7月1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54997.95元。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来院。另查明,1、2015年10月9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晓雁左足软组织损伤开放性损伤感染,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40元。2、原告向法庭提交其工作单位洛阳市立民英语培训学校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均工资为3300元,因误工收入减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3、原告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李智工作单位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月均工资为6500元,因护理收入减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4、偃师市高龙镇赵寨村一组出具证明一份,显示:陈建国(410381193107106011)系我村村民,育有四女,三女陈晓雁。原告育有一女吴悦铭,出生于2004年3月27日。5、被告刘翔超驾驶的豫C×××××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旭航,被告刘翔超系借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刘翔超、王建国与原告陈晓雁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翔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则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翔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国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6374.71元;原告住院35天,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营养费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按其月均工资33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850元(3300元/月÷30天×135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减少证明证据不足,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7410.52元(28472÷365天×(35天×1人+60天×1人)]。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10%×20年)。原告构成伤残,其劳动能力和扶养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其父为804.77元(6438.12元/年×5年×10%÷4);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其女为5504.14元(15726.12元/年×7年×10%÷2),上述两项共计6308.91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元。原告因伤致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诉求的停车费1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57774.71元(56374.71元+1050元+350元);伤残费用损失共计82952.33元(14850元+7410.52元+48782.9元+6308.91元+5000元+350元+250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92952.3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7774.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上述两项共计140727.04元。原告诉求的停车费110元、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刘翔超承担930元,被告王建国承担620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晓雁各项损失共计140727.04元。二、被告刘翔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晓雁各项损失共计930元。三、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晓雁各项损失共计620元。四、驳回原告陈晓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3475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翔超承担2847元,被告王建国承担1898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代审判员 刘 煜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岩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