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9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淄博旭龙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淄博津昌助燃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旭龙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津昌助燃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12号原告:淄博旭龙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卫,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民,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津昌助燃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少年,经理。原告淄博旭龙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津昌助燃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旭龙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卫、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津昌助燃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旭龙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属软管等产品,货值90000元。原告送货后被告仅支付货款54000元,剩余货款36000元未予支付。此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又陆续订货56858元,亦未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858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津昌助燃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金属软管等货物,货款总额90000元,产品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后七日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货款30%,发货前被告再支付30%,货到使用一个月无质量问题再支付30%,剩余10%货款作为保证金自产品投入使用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将价值90000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54000元货款,剩余40%的货款36000元被告未予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56858元的货物,该款被告亦未支付。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2858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三段计算: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5685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送货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欠原告货款928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津昌助燃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旭龙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2858元。二、被告淄博津昌助燃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旭龙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68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元,减半收取1061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淄博津昌助燃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