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史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76号原告:史某,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孙某,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史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守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某诉称:史某和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孙宁宁、××××年××月××日生育长子孙传书。史某和孙某婚后性格不合、相互之间互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期间,史某于2015年3月诉讼至凤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许双方离婚的判决。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史某要求离婚,婚生女孙宁宁由史某带领抚养,婚生子孙传书由孙某带领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孙某未提出答辩。史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史某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史某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原件贰份。证明史某与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三、(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0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不准予史某和孙某离婚的判决。对史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史某和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孙宁宁,××××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孙传书。期间,史某诉讼离婚,法院作出不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史某于2015年12月21日再次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对史某和孙某和好或离婚进行调解,史某坚持要求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许离婚法定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史某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孙宁宁由原告史某带领抚养,婚生子孙传书由被告孙某带领抚养,子女抚养费均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守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