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3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秀云、王传伍等与张玉良、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云,王传伍,王传恒,王兴华,朱兰荣,张玉良,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87号原告:李秀云,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王传伍,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秀云长子。原告:王传恒,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秀云次子。原告:王兴华,男,194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告:朱兰荣,女,194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兴华妻子。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毕,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良,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法定代表人:时昌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住所地泗县。负责人:尤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李秀云、王传伍、王传恒、王兴华、朱兰荣诉被告张玉良、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洲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华及其与李秀云、王传伍、王传恒、朱兰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毕、被告张玉良的委托代理人顾猛、被告人保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洲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云、王传伍、王传恒、王兴华、朱兰荣诉称:2015年10月14日12时许,张玉良驾驶虹洲物流公司所有的皖L×××××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皖L×××××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S329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固镇县濠城镇濠城大闸桥面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久刚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王久刚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张玉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久刚无责任。由于张玉良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张玉良驾驶的车辆系虹洲物流公司所有,故人保泗县支公司与虹洲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张玉良、人保泗县支公司、虹洲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3491.11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20年×34346元/年)、丧葬费25447元、被抚养人王兴华的生活费78253.33元(10年×23476元/年)÷3、被抚养人朱兰荣的生活费86078.67元(11年×234760元/年)÷3、精神抚慰金80000元、车辆损失6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971190.11元。张玉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李秀云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玉良,事故车辆在人保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李秀云等人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承担。在事故发生后张玉良已经支付李秀云等人丧葬费30000元,该30000元应从人保泗县支公司的赔偿李秀云等人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张玉良。虹洲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人保泗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也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赔偿李秀云等人的合理损失,但李秀云等人的诉求部分项目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2时许,张玉良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S329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固镇县濠城镇濠城大闸桥面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久刚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王久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张玉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久刚无责任。王久刚先后被送往固镇县东方医院和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在固镇县东方医院花去医疗费674.15元,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2691.11元。事故发生后,张玉良已经支付王久刚的近亲属丧葬费30000元。另查,王久刚生前自2013年11月一直在江苏省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灌云浩鑫���具有限公司务工,在该公司从事焊接工作。王久刚与李秀云系夫妻关系,与王传伍、王传恒系父子关系。王兴华与朱兰荣分别是王久刚的父亲、母亲。王兴华与朱兰荣共计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王久刚、王九永、王彩凤。再查,张玉良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L×××××号重型半挂车均在人保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L×××××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张玉良,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虹洲物流公司,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张玉良因犯交通肇事罪已于2015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固镇县东方医院就诊卡、医疗费发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记录、医疗费发票,王久刚与灌云浩鑫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灌云浩鑫家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明,灌云县公安局侍庄派出所出具的个人信息登记表、江苏灌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久刚的职业资格证书,固镇县公安局濠城派出所与濠城镇刘祠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固镇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保险单、保险条款,本院(2015)固刑初字第00289号刑事判决书,张玉良与虹洲物流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张玉良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王久刚经抢救无效���亡。固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久刚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张玉良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玉良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L×××××号重型半挂车均在人保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泗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张玉良承担,虹洲物流公司对张玉良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秀云等人要求的医疗费3491.11元,但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显示医疗费数额为3365.26元,因此对于没有提供票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王久刚生前自2013年11月开始一直在江苏省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灌云浩鑫家具有限公司从事焊接工作,故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4346元/年。李���云等人要求的丧葬费2544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王久刚的父母王兴华与朱兰荣均是农村居民,且一直在本县的农村生活,故对于其要求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王兴华与朱兰荣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计算即7981元/年。李秀云等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秀云等人要求赔偿车辆损失6000元,但是根据其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显示,其车辆损失为2955元,本院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李秀云等人要求的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秀云等人因王久刚死亡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365.26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20年×34346元/年)、丧葬费2544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867元[(10年×7981元/年)+(11年×7981元/年]÷3、车辆损失2955元,合计854554.26元。人保泗县支公司应赔偿李秀云、王传伍、王传恒、王兴华、朱兰荣各项损失合计854554.26元。由于张玉良已经支付李秀云等人30000元丧葬费,该款应由李秀云等人返还给张玉良。综上,对于李秀云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云、王传伍、王传恒、王兴华、朱兰荣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5455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李秀云、王传伍、王传恒、王兴华、朱兰荣返还被告张玉良垫付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秀云、王传伍、王传恒、王兴华、朱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2元,减半收取6756元,原告李秀云、王传伍、王传恒、王兴华、朱兰荣负担8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负担803元,被告张玉良负担5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