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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袁某、梁某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刑初3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区。2000年12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5年7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袁某相约到本区百花园菜场盗窃。两人到菜市后,由袁某负责放风,梁某趁被害人董某在菜摊前看菜时,将其放在电瓶车把头槽内的OPPO手机盗走。2015年8月7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88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以来,被告人袁某多次容留梁某在其位于本区湖滨村的家中吸食海洛因。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5年7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袁某相约到本区百花园菜场盗窃。两人到菜市后,由袁某负责放风,梁某趁被害人董某在菜摊前看菜时,将其放在电瓶车把头槽内的OPPO手机盗走。2015年8月7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88元。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以来,被告人袁某多次容留梁某在其位于本区湖滨村的家中吸食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梁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的陈述,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轩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路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