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05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宝军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5刑初4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军,绰号张老二、二宝,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振兴中路28委6组1号,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前庄村,2015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1995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宝军与曹xx(乳名:铁蛋,已判刑)、张xx(绰号:二毛,男,在逃)在四方台区李x家饭店喝酒,李x与被害人祝xx(乳名:二黑)、樊xx(绰号:樊老二)、孙xx等人在另一桌喝酒,期间曹xx与樊xx发生矛盾,张宝军和曹xx、张xx与樊xx在饭店外发生厮打,李x在劝架时被打伤,祝xx和孙xx等人把李x送往医院治疗。22时许,祝xx和孙xx从医院返回,行至四方台区农贸市场附近时与前来寻仇的张宝军、曹xx、张xx三人相遇,三人上前围打二人,孙xx被打逃离现场,张宝军和曹xx持尖刀刺伤祝xx多处(致左肩胛岗处3公分开放伤,第七颈椎下9公分处2公分创口,右肩胛下角4公分处斜形2公分创口,左骼棘上5公分处2公分创口深入腹腔,降结肠中部破口),祝xx受伤倒地,曹xx持尖刀威胁祝xx,让祝起来,祝受伤无法起身,曹xx又持刀刺向祝xx左大腿处(致耻骨联合下10处2公分创口,创下股动脉0.5公分破口),并叫嚣:“这事是我一个人干的”,随即携刀逃离现场,张宝军和张xx、单xx(绰号:单老五、五毛子)、王xx等将祝xx送往四方台区人民医院救治,四人在医院门前见祝xx死亡便将尸体遗弃逃离。张宝军逃至山东省聊城市打工藏匿。经鉴定祝xx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左大腿,致股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告人张宝军供述犯罪,无辩解;其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同意赔偿。民事部分,被告人张宝军妻子田xx与被害人祝xx妻子姚xx及儿子祝xx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25000.00元,此款已给付,被害人家属姚xx及儿子祝xx表示对被告人张宝军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张宝军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孙xx、单xx、王xx、李x、董xx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曹xx、张xx供述和;4、被告人张宝军的供述与辩解;5、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6、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军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宝军实施了用刀捅刺被害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应承担责任。辩护人对被告人张宝军投案自首以及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宝军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宝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历 霞代理审判员 何 慧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