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商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允书、路培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允书,路培芝,蒋永,徐书娟,杜明亮,王美侠,王德民,杜文侠,闫紧跟,黄允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526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允书。被告路培芝。被告蒋永。被告徐书娟。被告杜明亮。被告王美侠。被告王德民。被告杜文侠。被告闫紧跟。被告黄允芳。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允书、路培芝、蒋永、徐书娟、杜明亮、王美侠、王德民、杜文侠、闫紧跟、黄允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8月28日,第一、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整,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协议、联保承诺书、借款人承诺书等。该借款由第三到第十被告担保还款。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整。借用期限至2015年8月10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3.104,具体详见合同书,现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原告特依合同约定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限期还款,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约3万元等;2、给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用1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于2015年8月14日按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向被告路培芝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该邮件均以迁移新址不明、多次投递家中无人为由被退回,原告明确表示不能就被告路培芝的送达地址补充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送达催交公告费通知,限其在2016年1月20日前交纳公告费,但原告逾期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又未在指定期间交纳公告费用,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悦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