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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田永忠与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忠,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田永忠。委托代理人:蔡宗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吕毓群。原告田永忠为与被告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俊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永忠及委托代理人蔡宗翰、被告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忠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生产部长。双方商定2014年税后年薪84000元,平时每月发放4000元,余额在离职时一次性付清。至2014年10月,由于被告效益下滑,经双方协商后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时,本应由被告结算原告余额38000元,但被告称资金紧张,余额工资由被告在《2014年人员结算》上签字,承诺在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劳动合同应该是签订过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的年薪及已支付工资支付情况不清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田永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1份,证明田永忠2014年是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3、2014年人员结算单(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金武民初字第1020号案件)、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发送记录1组,证明被告法人代表吕毓群签发应付工资明细表及支付时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都是真实的,2014年人员结算单确实是公司法人所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田永忠于2011年3月进入被告被告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任职生产部长。2014年10月底原告离职。同年10月29日,由被告公司法人吕毓群出具2014年人员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田永中(忠)年薪84000元,已月付4000元,余额(10个月)38000元,同意支付,到2014年11月20号前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田永忠与被告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8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法人出具的结算单为证,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田永忠工资38000元。如被告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俊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孟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