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鄱民一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鄱民一初字第1968号原告余某某,女,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喻细水,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姜某某,男,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钟霞,女,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有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细水和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第二年补办结婚证,2007年生一子,取名姜智某。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双方争吵不断。被告常因小事对原告大打出手。2015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姜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儿子法院判决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付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只有金首饰,在原告处。应返还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7年8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姜智某。该小孩现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于2014年8月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于同年4月作出(2015)鄱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5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1年4月被告父亲以自己的名义在鄱阳镇枫树岭购买了一块地基并建造了一幢一层四间店面的房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但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仍未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现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成长,对原告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房产的诉请,因该财产涉及案外人,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姜智某由被告姜某某抚养,原告余某某自2016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按每月3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小孩当年抚养费。三、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有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