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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4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建安与吴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434号之一原告王建安,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美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吴文科,男,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建安与被告吴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人民陪审员江梅娟、袁蕴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文科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安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原告收款账户信息。同日,原告即向被告转账300,000元。次日,被告通知原告将于下午还款,但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吴文科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通过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建安,请把30万元打到我的卡: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昌平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请保留此短信,作为借款的凭证,明天下午还给你!谢谢!吴文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户名为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3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均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智添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被告移动电话号码为XXXXX****XX。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双方往来短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智添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由双方往来短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理应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安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吴文科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王建安借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5元(原告王建安已预交),由被告吴文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宇杰人民陪审员  袁蕴玉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地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