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4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鲍凤旦与刘昆华、杨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凤旦,刘昆华,杨波,刘昆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026号原告:鲍凤旦。被告:刘昆华。被告:杨波。被告:刘昆永。原告鲍凤旦为与被告刘昆华、杨波、刘昆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4026号财产保全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鲍凤旦、被告刘昆华、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昆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昆华有业务往来,被告刘昆华向原告购买轻纺面料,2015年7月22日,双方进行核算,截止当日,被告刘昆华应付原告货款508000元,被告刘昆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并由被告杨波、刘昆永提供担保,表示按约归还,但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余款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刘昆华支付原告货款43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2、被告杨波、刘昆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昆华当庭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实际欠款金额需要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杨波当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刘昆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刘昆华确认欠原告货款508000元的事实;2、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昆华于2015年5月4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刘昆永、杨波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署的。被告刘昆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与双方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刘昆华、杨波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刘昆华、杨波认为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承诺书及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因双方陈述一致,证据1、2指向同一笔货款,且证据1为双方最终结算,故本院依据证据1认定本案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昆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7月22日,被告刘昆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8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24日支付5万元,后每7天支付1万元至还清全部欠款,如任何一期逾期则原告有权提前一并起诉,并由被告承担3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杨波、刘昆永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刘昆华分别于7月22日支付1万元,7月27日支付2万元,7月31日支付1万元,8月3日支付5000元,8月7日支付5000元,8月16日支付1万元,8月27日支付1万元,余款43800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昆华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刘昆华按约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昆华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遭受除资金占用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货款43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杨波、刘昆永自愿为被告刘昆华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视为被告杨波、刘昆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主债务人刘昆华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波、刘昆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昆华、杨波对于承诺书为受胁迫所写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昆华支付原告鲍凤旦货款43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波、刘昆永对被告刘昆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鲍凤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元,减半收取43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330元,由三被告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