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刘芳芳,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延俊,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芳、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认识并恋爱,经过交往后,双方于××××年××月××日在桂林市秀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地从事酒店管理工作,所以平常在家庭生活中也是聚少离多,加上被告的性格偏执和内向,在相处过程中双方也没有共同语言进行交流和沟通,以至于在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也随之越来越差。从2014年8月起,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双方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原告自行承担女儿的监护费用;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蒋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秀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院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3、在职证明,证明原告在桂林xx国际旅行社工作;4、两本房屋所有权证和一本房屋共有权证,证明原告以及原告的父母在桂林市有房屋,对女儿有抚养能力。被告徐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但是要以原告归还古董、归还未结婚前一起汇给原告母亲的5万元钱、被告帮原告交了4年的养老保险、以及归还装修原告家里面房子的钱为前提。2、女儿由被告抚养,因为原告一直没有工作,都是由被告养原告一家人的。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一本(户名为周某某),证明被告养了原告一家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工作的起止时间;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其存折只是一般的存取款记录,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自行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现上幼儿园,今年下半年准备读小学。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生育女儿后在家带女未工作,被告在外地工作偶尔回家,全家的开支均由被告负担。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家庭事务的很多观点不一致,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8月,被告带女儿搬去被告母亲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双方感情破裂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对家庭事务的观点不同等原因没有进行良好的沟通和交流,现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女儿的抚养权。从双方的抚养能力考虑,现原告有工作,有一定的收入,被告现无工作。从双方的抚养条件考虑,原告有住房,附近有乐群小学,且女儿户籍随母落户,被告在外地工作期间,女儿一直由原告照顾生活,原告父母住房与原告住房较近,亦可照顾;被告现与母亲在母亲房屋共同生活,亦能照顾女儿,被告母亲房屋附近有清风小学。综合以上因素,女儿徐某乙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于今后的学习生活。因此,对原告主张女儿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但关于女儿的抚养费,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合理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原告蒋某抚养,随原告蒋某生活,女儿徐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蒋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300元,本院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在本判决生效前另行结婚。审判员 胡 艳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金梅(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