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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齐建祥与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三局集团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建祥,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三局集团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503民初51号原告齐建祥。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原告齐建祥与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三局集团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0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建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964元,减半收取5482元,由原告齐建祥负担,退还原告齐建祥5482元。审判员  张晓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