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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刑初21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雅,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长乐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林雅在其经营的长乐市金峰镇某钓鱼俱乐部一房间内,容留蔡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林雅在某钓鱼俱乐部的一房间内,容留蔡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至当日22时许,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查扣吸毒工具一个。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雅的供述,证人蔡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查获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雅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先后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雅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林雅在长乐市金峰镇兰田村其经营的某钓鱼俱乐部一房间内,容留蔡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林雅再次在某钓鱼俱乐部的一房间内,容留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晚22时许,公安人员在该俱乐部内查获被告人林雅及吸毒人员蔡某,并查扣自制吸毒工具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蔡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查获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雅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雅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林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雅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林雅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时间一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八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现暂扣于长乐市公安局的涉案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文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