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洪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89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宋跃进,蕲春县青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洪某。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峰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跃进,被告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年初,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正月初给被告见面礼5000元,又在正月初六给被告弟弟做新房送礼10000元,先后原告一共支付被告25600元。10月份,被告提出解除恋爱关系,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彩礼,被告置之不理。现要求判令被告洪某返还彩礼2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与户籍证明。拟证明双方身份情况;2、汇款单。拟证明被告收到彩礼的事实;3、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收取彩礼的事实。被告洪某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汇款单收款人是其母亲,不是被告本人;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述不属实,被告一共才拿原告2000元,是被告照顾原告住院而生病时,原告支付的看病费用。被告洪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见面礼和物品都是原告交给我母亲,原告给我弟弟送礼也是他自己去送的,我不清楚具体情况。原告帮我买了一些衣服属实,因为我照顾原告住院时生病原告支付我2000元看病,其他都不属实。被告洪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信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汇款单收款人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亦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本院查明:2015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原告王某到被告家中向被告家人支付了部分见面礼。又因被告弟弟建新房,原告王某直接向被告洪某弟弟送部分礼金。2015年8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洪某母亲熊大姑汇款2000元。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接受了原告为其购置的部分衣服和现金2000元。后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万元彩礼并购置房产,双方发生矛盾分手。为此,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被告洪某返还彩礼2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关系期间,原告为被告购置部分衣服或支付的现金2000元尽管被告认可属实,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该部分财物属于婚约财产。被告母亲或其弟弟收取原告部分财物的数额原告也未举出足以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支付给被告母亲与被告弟弟的财物与本案被告洪某并无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就此部分财物向被告主张按婚约财产返还于法无据。根据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的分手原因,是因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万元彩礼及购买一套其名下的房屋未果而导致。该部分彩礼原告实际也并未支付。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5600元,既无彩礼数额方面的充足证据来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因双方的婚约而支付了彩礼,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峰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