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文发与福建省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发,福建省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845号原告黄文发,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住泰宁县。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法定代表人刘连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黄文发与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发以被告宏城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城公司书面辩称,该公司宏城公司下渠信用社项目部未与其进行对账,导致其无法付清尾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宏城公司与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宏城公司承建泰宁县下渠信用社营业用房的土建及水电工程。2012年12月10日,福建省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渠信用社项目部(以下简称宏城公司下渠信用社项目部)与原告黄文发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一、宏城公司下渠信用社项目部将承建的泰宁县下渠信用社营业用房水电安装分部工程承包给原告;二、承包总价以投标价为基准,按照竣工结算审核后的水电项目总价下浮20%计算(应扣除定额子目中乙方未施工的项目,含化粪池、检查井砌砖粉刷等),设计变更及隐蔽签证所增加的造价按结算总价下浮16%计算;三、税票由负责提供;四、工程款的支付按照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宏城公司下渠信用社项目部预付原告完成进度总价款的80%,余款工程竣工决算后付到95%,保修金5%按照规定执行。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顺利完工。2013年11月28日,原告承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1月13日,宏城公司下渠信用社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余款6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工程量结算单一份、下渠信用社发包价计算表一份、单项工程费汇总表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宏城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宏城公司下渠信用社项目部与原告黄文发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并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余款62000元(该尚欠工程余款即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资)。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宏城公司下渠信用社项目部并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余款。下渠信用社项目部系被告宏城公司临时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其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法人即被告宏城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宏城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余款6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宏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文发支付工程款62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50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代理审判员 杨巧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晓军附: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