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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陈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陈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0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负责人:伍演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婧,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波,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陈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弘、李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起诉称:被告陈波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核发信用卡一张,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协议进行还款,截至2015年9月6日,已累计拖欠信用卡本息、滞纳金共107819.8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波偿还欠款本息、滞纳金共107819.8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6日之后的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原告前期已支付给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的本案律师费4852元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3、信用卡消费明细,拟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消费金额;4、信用卡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信用卡欠款情况;5、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第JF1321号、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律师费的计收在物价局限定的范围内。被告陈波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陈波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自愿遵守《中国银行长城国际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合约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都作为约定,并约定因债权人催收欠款产生的律师费由持卡人承担。《中国银行长城国际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原告有权计收利息、滞纳金等。原告经审核,向被告陈波核发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额度为60000元,每月6日为结算还款日。被告陈波持卡进行消费,开始尚能按约定分期还款,自2015年6月6日开始,被告陈波开始违约。截止至2016年1月7日,被告陈波欠原告本金107819.80元、利息1206.21元,本息共109026.01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波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持卡透支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国银行长城国际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原告有权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波偿还透支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波没有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6年1月7日,被告陈波欠原告本金107819.80元、利息1206.21元,本息共109026.01元,原告要求其归还,理由充分,2016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长城国际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催收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4852元,按约定,应当由被告陈波承担,且该律师费没有超出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85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07819.80元、利息1206.21元,本息共109026.01元【2016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长城国际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费4852元。案件受理费1277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共2397元,由被告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盘润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靖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