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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卓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柳州市方鑫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卓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小轿车至柳州市桂中大道佰迪乐KTV门前路段时,撞倒道路隔离栏,导致相向行使的桂B×××××出租车因避让不及撞碰隔离栏。交警在处理事故时依法由柳州市中西医结合院对被告人卓某进行抽血备查,后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卓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被告人卓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后已缴纳交通设施赔偿费7865元,给付桂B×××××出租车车辆维修费6000元。被告人卓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认定,被告人卓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3日,卓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查获,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11月18日,卓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122案件信息、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收条、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卓某在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公共设施损失及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巧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