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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2时许,黄某乙(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王某在博白县博白镇饮马江三路海德大酒店路段将何某价值2726元的手机夺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构成抢夺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时许,黄某乙(2000年7月9日出生,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王某在博白县博白镇饮马江三路海德大酒店路段,趁搭乘他人电动车经过该处的何某不备之机,由王某出手将何某一部步步高牌手机抢走。经估价,该手机价值27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罗某、何某的辨认笔录,昊天移动通信发票,关于步步高X5MAX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何德丹人民币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玉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