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许式江、余伟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式江,余伟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472号原告:许式江,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吕文兴,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伟刚,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许式江与被告余伟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式江的委托代理人吕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式江诉称:原告在新疆乌鲁木齐家风尚酒店开有一家“永福楼”饭店,后以110万元转让给被告,当时被告仅支付了80万元,对余欠的30万元,由被告在2014年4月25日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一直未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伟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剩余30万元欠款。被告余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余伟刚尚欠原告许式江转让款30万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式江向被告余伟刚转让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家风尚酒店的永福楼饭店,双方约定转让款为110万元。被告余伟刚支付转让款80万元后,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许式江粤品一鲜(原永福楼)餐厅转让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定于5月30日之前付清。(地址:乌鲁木齐宝山路A家风尚酒店)此据欠款人:余伟刚2014.4.25日中间人:许波”。欠条出具后,被告余伟刚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余伟刚因向原告受让饭店而拖欠原告许式江转让费,事实清楚,被告余伟刚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欠条中载明“定于5月30日之前付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为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故原告可要求被告余伟刚归还欠款3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伟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式江欠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余伟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晓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褚琦斐?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