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袁春鑫与房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鑫,房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袁春鑫。委托代理人陆继忠,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长林。原告袁春鑫诉被告房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长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鑫诉称,2013年1月12日,案外人范如生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581元及利息,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581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被告房长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案外人范如生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袁春鑫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被告两次偿还本金计73419元,并结息。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581元及利息未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在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他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尚欠原告本金26581元及利息未还。被告亦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在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春鑫人民币借款2658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己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464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孙同林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