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林福星。被告:黄某。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林某乙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对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二、原、被告经过5年的恋爱期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同居。三、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四、原、被告婚姻初期关系较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行为并欠有赌债,致使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五、2015年3月1日晚,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及家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5年恋爱并结婚,婚前同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年多时间,且育有一女,亦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尚年轻,结婚时间不长,正处在婚姻的磨合期,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是正常的,双方应加强家庭的责任感,注重以沟通方式解决共同生活中的矛盾,互谅互让,使夫妻感情能更进一步加深,尤其是被告不应以逃避的方式来处理。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法庭调查,双方无法定离婚事由,故本院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春荣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