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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6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胡三与陈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6民初28号原告胡某某,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陈某某,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以自行协商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三负担。审判员  李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詹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