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0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卫绍星、孙冬琴与茆大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绍星,孙冬琴,茆大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602号原告卫绍星,居民。原告孙冬琴,居民。被告茆大林,居民。原告卫绍星、孙冬琴与被告茆大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卫绍星、孙冬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大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绍星、孙冬琴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截止2012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茆大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被告并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自2012年3月26日与卫绍星上帐全清,余欠款如下:合计人民币柒万元正,分7月份清,年底前结清,今欠人:茆大林,2012.3.26.”后又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卫绍星、孙冬琴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茆大林与卫绍星、孙冬琴欠款一事于2013年7月5日晚6时前还款1万到8000之间,如未还用良生干洗店机器当废品0.5元/斤处理。本月月底再还2万元整,以后每月按2000元还款,一直按条子还清,否则如果不还后果自负,保证人:茆大林,2013年7月4日。”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被告茆大林向原告卫绍星、孙冬琴购买塑料制品,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茆大林未能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对帐仅确认货款7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予以支持7万元。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茆大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卫绍星、孙冬琴支付货款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茆大林负担2000元,原告原告卫绍星、孙冬琴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