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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温超有与张宁博,深圳西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超有,张宁博,深圳西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温超有。委托代理人杨旭,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亮(实习),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博。被告深圳西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会祥。委托代理人薛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系粤B×××××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伊琪,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华,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温超有与被告张宁博、被告深圳西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旭、被告张宁博、被告深圳西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古伊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584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4544.63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931.84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1981.6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1-8项共计人民币213058.07元,除去责任比例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58423.23元【(213058.07元-122000元)×责任比例40%+122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宁博、被告深圳西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1、被告张宁博驾驶未检验合格的标的车粤B×××××车上路行驶,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赔偿范围,因此,不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2、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张宁博、被告深圳西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5年8月25日17时44分许,被告张宁博驾驶粤B×××××号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粤美特油站路口时,车头与在粤美特油站路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原告温超有驾驶的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温超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张宁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温超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张宁博系车辆粤B×××××号车的驾驶人;被告深圳西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系车辆粤B×××××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号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5、治疗情况:原告2015年8月25日至9月22日期间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车祸伤、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ARDS)、急性肾损伤,共住院28天,陪护1人,医嘱建议休息1月,合理营养。6、医疗费支付情况:医疗费46552.17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张宁博与被告深圳西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垫付36552.17元,原告也未主张。7、伤残评定情况:2015年10月26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9、其他情况:被告张宁博与被告深圳西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宁在履行工作职务。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称,被告张宁博驾驶未检验合格的标的车粤B×××××车上路行驶,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赔偿范围,因此,不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经查明,粤B×××××号车辆检验的有效期至2014年8月,而本案事实发生在2015年8月25日,即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粤B×××××车并未按规定检验。本案被告深圳西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第三者责任的赔偿责任。2、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其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伤残赔偿金为40948×20×21%=171981.6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1917.3元/月和误工61日(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因此,应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每月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的28天和医嘱建议休息的1个月,共误工58天。因此,误工费2030÷30×58=3924.67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和护理28日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58431元/年计算,根据医嘱,原告住院的28天中陪护1人,因此,护理费为58431÷365×28=4482.38元。5、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6、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鉴定费1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残疾赔偿金171981.6元;4、误工费3924.67元;5、护理费4482.38元;6、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9、医疗费46552.17元,以上合计255540.82元。由于肇事的粤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255540.82-120000=135540.82元,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张宁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温超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具体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40%、60%,被告张宁博支付了医疗费36552.17元,故被告张宁博应赔偿135540.82×40%-36552.17=17664.16元。因被告张宁博系被告深圳西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宁在履行工作职务,因此,被告张宁博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深圳西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还应得赔偿金为110000+17664.16=127664.16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温超有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27664.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超有110000元;三、被告深圳西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超有17664.16元;四、驳回原告温超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原告温超有承担3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1397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风帆(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1页共9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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