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民初字第5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39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原、被告仓促结婚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且有赌博恶习,从不为家庭和孩子考虑,赌博输钱后就向原告索要并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诉请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福特牌轿车一辆(价值约30000元)平均分割。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李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主姓名为李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李某甲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与原件无异,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将近八年,且生育一个儿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且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