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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66号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杨庄镇。被告陈某某,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杨庄镇。委托代理人杨为旺,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纪双,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为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1日生育女孩李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因被告脾气不好且不孝敬老人,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在家照顾孩子、孝敬老人,原告杜撰事实、混淆视听。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1日生育女孩李某某。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顾及家庭及子女的长远利益,双方增进理解与信任,加强沟通,珍惜和培养夫妻感情,二人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纪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