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洛阳锦树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博尔特工控技术有限公司、李海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锦树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博尔特工控技术有限公司,李海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854号原告:洛阳锦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寿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洛阳博尔特工控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海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海锋,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洛阳锦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树公司)诉被告洛阳博尔特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特工控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博尔特工控技术公司、被告李海锋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尔特工控技术公司、李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树公司诉称,2014年7月,被告博尔特工控技术公司向原告锦树公司购买一批钢材,原告锦树公司依约将钢材送至被告博尔特工控技术公司后,被告博尔特工控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锋向原告锦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洛阳锦树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合计72044元,所欠货款于2014年7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如不能付清欠款,每月另加百分之三利息等内容。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博尔特工控技术公司拒绝还款,故原告锦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博尔特工控技术公司、被告李海锋支付货款72044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博尔特工控技术公司及被告李海锋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锦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被告李海锋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博尔特工控技术公司、李海锋拖欠原告锦树公司货款72044元。被告博尔特工控技术公司及李海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锦树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锦树公司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博尔特工控技术公司向锦树公司购买一批钢材,锦树公司依约将钢材送至博尔特工控技术公司后,博尔特工控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锋向锦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洛阳锦树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合计72044元,所欠货款于2014年7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后经锦树公司多次讨要,被告博尔特工控技术公司没有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锦树公司与被告博尔特工控技术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买卖钢材的合意,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应该依法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锦树公司依照约定向被告博尔特工控技术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博尔特工控技术公司也应该向原告锦树公司支付货款,故原告锦树公司要求被告博尔特工控技术公司支付货款720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海锋作为被告博尔特工控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被告博尔特工控技术公司向原告锦树公司出具了欠条,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锦树公司要求被告李海锋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博尔特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锦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2044元;二、驳回原告洛阳锦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01元,由被告洛阳博尔特工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玲利人民陪审员 邹 敏人民陪审员 武晓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帅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