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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周香林与袁会民、袁广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周香林。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夏霜林。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会民。被告袁广山。被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新城河路182号。法定代表人袁广山,董事长。原告周香林、夏霜林诉被告袁会民、袁广山、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山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霜林及原告周香林、夏霜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会民、袁广山、广山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霜林、周香林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被告袁会民的共同债权人。2014年9月2日,原告夏霜林、被告袁会民、广山建设公司、袁广山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余款31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如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及时付款,原告有权收回全部款项91万元。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9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袁会民、袁广山、广山建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夏霜林、周香林系夫妻,于1998年1月登记结婚。2013年8月6日,袁会民出具借条向夏霜林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办绿景城房产证。2014年2月25日,袁会民向周香林借款人民币56万元,约定借期为12个月,即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如逾期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用于工程),担保人为韩汝香、夏霜林。借条上手写填加“年息18%”。2014年9月2日,袁会民作为甲方、夏霜林作为乙方、广山建设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内容“鉴于:1、甲方与周香林、王月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本金分别为周香林56万元、王月琴30万元。2、乙方为前述借款的担保人。3、甲方向乙方借款5万元。4、甲方前述借款本金总额91万元。为妥善处理前述借款及担保事宜,现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1、甲丙双方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3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乙方30万元,余款31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但如果丙方近期融资到位,则应于融资款项到位当日支付乙方6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2、甲方或丙方付款后,由乙方将相应款项分别支付给与本协议相关的债权人。如甲方或丙方未按本协议及时付款,相关债权人及乙方均可以依据本协议依法向甲方和丙方主张权利。3、如甲方或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付款,乙方或相关债权人可收回或提前收回全部款项91万元”。袁会民在协议上甲方栏签名,夏霜林在协议上乙方栏签名,袁广山在协议上丙方栏签名并加盖广山建设公司公章。2014年10月22日,夏霜林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91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扬广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袁会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霜林5万元及利息,被告广山建设公司、袁广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夏霜林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周香林向本院提起申请,认为其与夏霜林系夫妻关系,系被告袁会民的共同债权人;本案借贷纠纷一直由夏霜林与三被告协商处理,夏霜林签订《还款协议书》前已与其充分沟通,其知悉并认可夏霜林与三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协议书的内容,并同意由夏霜林签署协议;现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诉讼中,两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与王月琴有关的涉案30万元借款由王月琴另行处理,申请将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9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61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56万元的利息按照约定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时,申请追加韩汝香为被告,要求判令韩汝香对袁会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又撤回对韩汝香的起诉。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借条、(2014)扬广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一致认可两原告共同以周香林的名义出借给袁会民56万元、以夏霜林的名义出借给袁会民5万元,共计6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现两原告要求袁会民偿还借款61万元,有袁会民出具的借条及袁会民、夏霜林、广山建设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认定,故袁会民应按约定偿还借款61万元。对于两原告主张以本金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以本金56万元按照年利率18%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年息18%”为后添加,不足以证明系双方约定,故两原告只能主张逾期利息,而之后袁会民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故逾期利息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因广山建设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与袁会民共同还款,故广山建设公司应与袁会民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广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尽管袁广山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但其并非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而是作为广山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广山建设公司的公章,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会民、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香林、夏霜林支付借款本金6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原告负担4260元,被告袁会民、广山建设公司负担8640元(原告已预交645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2190元,向本院缴纳6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袁 蓓人民陪审员  管纪宪人民陪审员  陈海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戚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