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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322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尖扎县国土资源局与韩哈尕申请强制执行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青2322行审2号申请人尖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尖扎县马克唐镇。法定代表人李秀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公保尖措,尖扎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职工。被申请执行人韩哈尕,男,回族,住尖扎县坎布拉镇。申请人尖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8日对被申请人韩哈尕作出的尖国土资(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尖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8日对被申请人韩哈尕作出的尖国土资(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被申请执行人韩哈尕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出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尖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尖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8日对被申请人韩哈尕作出的尖国土资(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审查费50元,由被申请人韩哈尕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乔咏梅审 判 员  绽德明代理审判员  卡毛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国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