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游晟印染(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赛虎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晟印染(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赛虎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晟印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发三路3号。法定代表人游淑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海波,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洋,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赛虎通信技术开发��限公司,所在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1058号逸翠大厦二十二楼2202-05室。法定代表人邬海海。委托代理人余朝明,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汀,公司员工。上诉人游晟印染(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赛虎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信商务电话业务需求登记表》,约定原告向被告订制IP通信商务电话业务,约定国内长途直拨0.09元/分钟。原告使用IP电话的号码为原告在中国电信开通的座机号码298××××7672、2987×××1、2987×××3、2728×××6、2728×××5、2728×××8。该申请表背面附《电信商务电话业务客户使用协议》,约定使用人应按资费标准支付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开通了IP业务电话使用功能,原告也开始按实际使用量支付被告IP电话费。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协议函》,称2012年3月22日签订通信商务电话业务于2014年8月6日停止,后续不再对原告进行银行扣款。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的电信商务电话业务于2009年7月31日终止,被告继续收取2009年8月1日后的费用属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就本案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协议的期限。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三份《电信商务电话业务需求登记表》,第一份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8日,申请内容为申请国内长途直拨;第二份的时间为2008年7月29日,申请的内容为IP线盒改线;第三份的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申请的内容未填写。上述《电信商务电话业务需求登记表》均无约定使用的期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申请表中的第三份即2012年3月22日的申请表有异议,否认签订该协议。因前两份协议没有约定期限,第三份协议是否真实,不影响合同的连续性。二、IP电话的使用及扣费。IP电话是通过网络信号传输完成通话的新兴通讯工具,与传统的电话相比,最大的好处就是话费相对低廉。IP电话供应商通过提供接入方式,提供相对低廉的通话服务。IP电话作为一种新兴的通话工具,在当时大受欢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作为供应商,按实际的使用量收取服务费。原告提供了银行扣款账户,由被告委托银行按月扣取服务费。原告的扣款账户为招商银行深圳分行账号43×××01。三、原告与中国移动的业务关系。原告主张2009年���中国移动申请固定电话合作业务,由中国移动提供专线,提供相对廉价的专线长途业务。原告提交了2009年至2014年间,由中国移动公司收取相关费用的转账凭证及发票,主张已启动与中国移动公司的电话服务,同时取消了与被告的IP电话服务。对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中国移动公司签订了专线长途电话业务合同,原告缴纳相关费用,但不能证明原告取消与被告之间的IP电话服务。四、被告与刘付国利的关系。被告提交了与案外人刘付国利签订的《代收费合同》,称与原告的IP电话业务是刘付国利的个人业务,被告仅是代刘付国利代收代付费用,所有收取的费用均转付刘付国利。对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IP电话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与刘付国利签订的代收费合同是被告与刘付国利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是受刘付国利的委托收取原告的��用。五、原告是否通知被告取消原订制的IP通信商务电话业务。原告主张,2009年5月起,原告与中国移动建立长途电话合作业务关系。2009年7月,原告通知被告从2009年8月1日起,取消原订制的IP通信商务电话业务,被告予以同意。原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游晟印染(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445994.97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不当得利之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向被告申请IP电话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原告应按约定支付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在2009年7月取消了IP电话服务。原告提交了与中国移动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主张在2009年7月起启用中国移动的长途套餐业务。原告没有提交通知取消了IP电话的有效证据,该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称从2009年起没有再使用被告提供的IP电话,而被告却扣取了从2009年至2014年长达五年的服务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扣取原告每月的费用达近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定期借记付款回单》,在回单上银行扣款明细明确扣取的是IP电话费,原告如已经取消IP电话服务,原告通过银行扣款单是可以及时发现的。从2009年至2014年长达五年的连续扣款,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取的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95元,保全费272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游晟印染(深圳)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445994.97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不当得利之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18日定制了IP通信商务电话业务,于2009年7月起取消与被上诉人的合作。但是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终止合作后仍然收取上诉人的通话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费用的合法性,直至2014年8月又单方通过函件终止与上诉人合作。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自2009年7月终止合同后收取的费用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均应该予以返还。一审对于协议事实没有查明,并且���案件起决定性作用的证据没有进行根本性的审查和鉴定;同时一审在对本案债的性质没有依据事实做出准确的判定,本案应是不当得利之债,而不应该依据合同的约定之债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被上诉人深圳市赛虎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均进行了认真审查,并无不当之处。事实上,上诉人所有的证据都不能推翻双方所提供的三份《通信商务电话业务登记表》,充分说明双方存在电话IP业务关系,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IP业务费合法有据。并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招商银行定期借记付款回单》在长达五年的每个月连续扣款,上诉人发现后都未提出异议,直到2014年11月后才提出扣款没有依据,不合常理。上诉人的上诉状没有提出任何新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根据《通信商务电话业务客户使用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予确认被上诉人作为IP长话业务供应商,按照上诉人的实际使用量收取服务费。二、对于2008年7月29日所签订的《通信商务电话业务需求登记表》,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份登记表相对于2007年10月上诉人开始向被上诉人订制IP通信商务电话业务时原有的6个号码,增加了7个号码,共计13个电信电话号码。上诉人主张对于13个号码中的2728×××6等8个号码已经申请“停机保号”,其余5个号码已申请取消,对此,上诉人于原审中已提交了2009年6月30日填写的《电信业务申请表》予以佐证。二审中,上诉人又补强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宝安新桥营销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中国电信”《总体消费小���单》等证据。其中,前述《证明》载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上诉人在中国电信使用的电话号码仅有2728×××6等8个。前述《电信总体消费小清单》显示在该时间段内,2728×××6等8个仅缴纳固定费25元或31元,其余如“本地话费”、“长话费”、“电信IP长话费”等其他费用均为0元。上诉人据此主张,2728×××6等8个号码在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该时期内属于停机状态,没有产生任何语音通话费,被上诉人收取其该时期内的IP通话费用没有合法依据。三、2015年12月17日,本院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发出《询问函》,询问上诉人关于2728×××6等8个号码“停机保号”的主张是否属实。2015年12月24日,该司向本院复函称,经公司相关部门核查,该8个号码在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没有申请停机保号,能正常拨打、接听,“25元”为“基本月租费”,“31元”为“基本月租费”加上“来电显示功能费”或“七彩铃音功能费”。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对于被上诉人自2009年10月至2014年8月收取了上诉人近5年IP电话通话费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前述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一、取得不当利益;二、造成他人损失;三、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本院认为,主张权利的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现上诉人主张其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当对本案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即,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收���其近5年IP电话通话费没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上诉人以其于2009年6月订制了移动公司的长途电话业务为由,主张同时取消了与被上诉人的IP长话业务,由于该两者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不能就此证明已经取消与被上诉人的IP电话业务并无不当。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未收取其2009年8月和9月的通话费用,就可以推定其已与被上诉人终止了合同关系,上诉人该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3月22日《通信商务电话业务需求登记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的问题,由于双方均确认真实的2008年7月29日《通信商务电话业务需求登记表》所载协议中并未约定协议期限,故前述材料的真实性问题不影响双方合同的连续性,原审未予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其所使用的电信公司电话号码已经停机,在2009年7月至2014年8月间没有产生任何语音通话费用,故被上诉人无权收取该期间内的IP话费,上诉人并且提交了该时间段内的电信账单为证。对此,电信部门经过核查,证实上诉人相关电信电话号码并未停止使用,在此期间仍然可以拨打、接听。由此可以认定,没有电信通话费用产生并不能直接推定不产生其他IP通话费用,也即存在通过电信电话号码拨打其他IP长话的可能性,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收取话费不当事实依据不足。综上,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其在主张被上诉人无权收取话费的起始时间之前,就已经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IP电话服务合同,由于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本案成立不当得利,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上诉人游晟印染(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XX峰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