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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叶德尧与福建大林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秀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德尧,福建大林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秀娟,郑尔雄,陆泽楚,徐新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叶德尧,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高师瑜,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继琳,女,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系原告配偶。被告福建大林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路下乡风林村灵峰自然村。法定代表人黄良城,总经理。被告周秀娟,女,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郑尔雄,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陆泽楚,男,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徐新林,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叶德尧与被告福建大林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秀娟、郑尔雄、陆泽楚、徐新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德尧的委托代理人高师瑜、陆继琳,被告郑尔雄、陆泽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大林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秀娟、徐新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起到2013年9月,被告福建大林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了在屏南县甘棠乡坂兜村建设厂房,从原告经营的钢材店运走钢材26批次,分别由该公司职工或股东即被告周秀娟,郑尔雄,陆泽楚,徐新林签收,货款共130240元,被告福建大林农业生物科技有限于2013年8月2日以转账方式己偿还原告货款67814元,2014年7月7日以基建所剩钢材退还,折价16848元,尚欠原告货款4557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判令:一、各被告共同给付货款合计人民币455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郑尔雄辩称,其作为被告福建大林农业生物科技有限的员工,只是经手签收办理货物,具体结算与被告郑尔雄无关,欠款他不知情。被告陆泽楚辩称,其只是被告福建大林农业生物科技有限的员工,只是经手签收办理货物,具体结算与其无关,欠款并不知情。被告福建大林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秀娟、徐新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福建大林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26批次从原告经营的钢材店运走钢材,共欠原告货款130240元。被告福建大林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以转账方式偿还原告67814元,2014年7月7日被告福建大林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所剩钢材退还,折价16848元,尚欠原告货款455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销货清单26张,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存款明细账一张,退货送货单一张,电话录音书面文字,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予以证实,可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周秀娟、郑尔雄、陆泽楚、徐新林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周秀娟、郑尔雄、陆泽楚、徐新林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26张销货清单,证明被告周秀娟、郑尔雄、陆泽楚、徐新林有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被告郑尔雄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只是作为公司员工经手签收送货单。被告陆泽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作为公司员工在清单上核对后签字,其他送货、付款、结算都是原告与公司间进行,与被告陆泽楚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销货单,仅能证明销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的是由被告周秀娟、郑尔雄、陆泽楚、徐新林经手,原告的钢材销售方是被告福建大林农业生物科技有限。结合被告郑尔雄、徐新林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周秀娟、郑尔雄、徐新林是被告福建大林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陆泽楚是该公司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因此,被告周秀娟、郑尔雄、陆泽楚、徐新林受被告福建大林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在销货单上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货款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叶德尧与被告福建大林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福建大林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钢材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福建大林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钢材款45578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福建大林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该45578元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周秀娟、郑尔雄、徐新林为系福建大林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陆泽楚是该公司股东,上述四被告在原告的销货单上签名经手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周秀娟、郑尔雄、陆泽楚、徐新林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周秀娟、郑尔雄、陆泽楚、徐新林连带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大林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秀娟、徐新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大林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德尧货款4557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秀娟、郑尔雄、陆泽楚、徐新林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福建大林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益民审判员  徐海珠审判员  李巧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菱梅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