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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执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文见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文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2523号罪犯杨文见,曾用名杨萧,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作出(2010)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文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作出(2013)枣刑执字第6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本院作出(2014)枣刑执字第14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杨文见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嘉奖奖励1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文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间,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嘉奖奖励1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杨文见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文见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文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