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汉源县分公司与汉源县黄剑养殖场、傅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汉源县分公司,汉源县黄剑养殖场,傅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汉源县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汉源县江汉大道二段106号。负责人廖玉辉,系中国邮集团公司四川省汉源县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颖,系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系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源县黄剑养殖场,经营场所:四川省汉源县唐家镇楠木村林场。经营者黄剑,男,生于1964年3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傅朗,男,生于1963年12月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汉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汉源县分公司)诉被告汉源县黄剑养殖场、傅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汉源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颖、杨杰,被告傅朗、汉源县黄剑养殖场的经营者黄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汉源县分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饲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汉源县黄剑养殖场提供饲料等货物,被告傅朗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被告汉源县黄剑养殖场的要求为被告供应了相关货物。2015年7月22日,经结算被告汉源县黄剑养殖场尚欠原告货款26575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汉源县黄剑养殖场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5757元;二、被告汉源县黄剑养殖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836.26元;三、被告傅朗对以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汉源县黄剑养殖场辩称:被告确实在原告处购买了饲料,大概还欠原告20万元左右,被告并不是不给付原告货款,只是被告现在还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货款。被告傅朗辩称:被告傅朗作为担保人,其责任就是协助原告方进行催收货款。《饲料购销合同》是在2012年春节前签订的,不是合同上面的日期。在购买饲料期间的发货、收货、结算等事宜并未通知被告傅朗,被告傅朗也多次提醒原告方采取法律措施进行保全,原告一直未采取任何措施才造成了现在的损失,因此被告傅朗不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黄剑系被告汉源县黄剑养殖场的经营者,属个体工商户,其主要经营畜禽养殖。黄剑在经营养殖场期间,于2011年12月10日与汉源县邮政局签订了《饲料购销合同》,由汉源县邮政局向汉源县黄剑养殖场提供部分不同名称、不同价格的猪饲料。被告傅朗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名。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方式为甲方自提自运,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收到产品之日起四至五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乙方将加收货款的18%的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担保人应保证甲方的货款如期全部支付给乙方,否则,担保人负全部责任”。在合同签订后,汉源县邮政局开始向被告汉源县黄剑养殖场提供相应的猪饲料,饲料供应至2013年。期间,被告汉源县黄剑养殖场的经营者黄剑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饲料款。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汉源县黄剑养殖场的经营者黄剑进行了对账结算,黄剑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本人黄剑从2012年—2013年从汉源县邮政局购买饲料,经结算,截止2015年7月22日,还欠汉源县邮政公司饲料款¥:265757元(大写贰拾陆万伍仟柒佰伍拾柒元整),欠款人黄剑,邮政局:王钥锐,(所欠款:265757元结算时按手续对质)”。2015年9月10日,被告傅朗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所欠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主张。另查明:2015年4月9日,汉源县邮政局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汉源县分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户籍证明,饲料购销合同,结算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汉源县分公司与被告汉源县黄剑养殖场之间签订了书面的饲料购销合同,原告中国邮政汉源县分公司交付给被告汉源县黄剑养殖场饲料后,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对账结算,被告确尚欠原告饲料款共计265757元至今未付。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中国邮政汉源县分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汉源县黄剑养殖场支付所欠饲料款。被告汉源县黄剑养殖场未在合同约定的收到饲料之日起4至5个月内付清原告每笔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18%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汉源县黄剑养殖场给付货款265757元及违约金47836.2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饲料购销合同中虽约定“担保人应保证甲方的货款如期全部支付给乙方,否则,担保人负全部责任”,但此约定并不明确,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亦未对保证期间做出约定,被告汉源县黄剑养殖场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至2013年,而双方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为收到饲料之日起4至5个月内,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法律规定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傅朗的保证责任应该依法予以免除。被告傅朗虽事后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名,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傅朗在结算单上签字系其对被告汉源县黄剑养殖场所欠款项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傅朗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汉源县黄剑养殖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汉源县分公司饲料款265757元及违约金47836.2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汉源县分公司要求被告傅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4元,减半收取3002元,由被告汉源县黄剑养殖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茂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