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吕三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三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刑初7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三星,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陕县。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4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0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陕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现因发现漏罪,被告人吕三星从河南省洛阳市监狱被提解回陕县看守所羁押。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三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三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吕三星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以(2015)陕刑初字第177号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吕三星在该判决宣告前,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于2015年10月19日14时许,窜至陕县西站4号商贸城西门口南边,将杨某某停放在遮阳棚下的深蓝色五羊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五羊牌正三轮摩托车的评估值为2800元。本院另查明,被盗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合格证、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准予解回罪犯的函;被害人杨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三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三星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三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6、《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