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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95号原告李某,女,1968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扈某甲,男,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仍未和好。原告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已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扈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原告诉称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阖,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廉 峰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成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