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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世凯、杨普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世凯,杨普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95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世凯,男,汉族,初中文化。1979年6月6日出生,户��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系个体,2009年3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杨普,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现住,自由职业。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世凯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世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定,被告人杨普与被害人任某因有3800元欠款纠纷,2013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普、胡世凯、胡明明(另案处理)、胡轩(在逃)将被害人任某骗至石家庄联盟路与友谊大街交叉口的光明渔港门前,四人强行将任某带上车,威胁任某写下了借胡明明五万元的借条,并写明用任某的冀A×××××别克轿车做抵押。被告人杨普、胡世凯等人在带领被害人任某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又查明,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害人任某表示对被告人杨普、胡世凯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普、胡世凯供述、同案人员胡明明供述、被害人任某陈述、证人姜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借条、抓获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谅解书、声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普、胡世凯因经济纠纷而采用威胁方法,强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普、胡世凯系共同犯罪,且无明显主从犯之分,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世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普、胡世凯在带领被害人任某准备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普、胡世凯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杨普户籍地司法局同意接收其纳入社区管理,进行监督管理,根据被告人杨普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故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罪判处被告人杨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胡世凯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胡世凯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世凯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晋等人采用威胁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因其量刑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且原判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戚风祥审判员  马寅生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