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6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5刑初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0月12日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上海敏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乐公司)加工服装时,为能与敏乐公司结算货款,以支付开票费10%至12%的方式,让他人虚开上海浦东晓昕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和上海浦东晓涵服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46,213元,税额合计93,894.19元。后敏乐公司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倪建华(敏乐公司负责人)、齐可乐(敏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敏乐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贷记凭证,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损失达93,894.19元,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抵扣的税款已经由相关单位全部退缴,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