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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16)粤14民终5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与胡林海、叶柏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胡林海,叶柏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新中路中一大厦1—2层。负责人王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万学,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林海,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雍溪镇凉风村*组。委托代理人杨正茂,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柏灵,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宫前村第十村民小组。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林海、叶柏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0时20分,被告叶柏灵驾驶粤M512**号车在市区中环路与原告胡林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害和原告胡林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8月6日按简易程序作出了道路事故认定书:1、被告叶柏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胡林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林海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3日),经医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全休半年,出院康复期间陪护1人,定期复查复查费用约需1200元,拆除内固定所需费用约1000元。原告胡林海出院后向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胡林海为九级伤残。肇事车辆粤M512**号小车的车主和事发时的驾驶员是被告叶柏灵,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胡林海于2015年6月1日起诉,主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289.2元、误工费50333.33元、护理费3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991.3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评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1200元,以上合计392208.69元;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人民币120000元,叶柏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了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8月6日按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林海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方式问题:原告请求医疗费16289.2元,提交有发票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50333.33元[302天×5000元/月÷30天/月=50333.33元],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虽然原告提交有相关证据,但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佐证原告的误工损失,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为9787.82元[(11669.3÷360天=32.41元)×302天],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31200元[住院14天×150元/天×2=4200元+出院后180天×150元/天=27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提出异议,根据本地的护理标准和医嘱证明,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1360元[住院14天×120元/天×2=3360元+出院后180天×100元/天=18000元],原告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1400元),该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该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34991.36[父亲胡华刚24105.6元/年×8年×20%=38568.96元,母亲李小英24105.6元/年×20年×20%=96422.4元],根据查明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6723.6元[父亲胡华刚8343.5元/年×8年×20%=13349.6元,母亲李小英8343.5元/年×20年×20%=33374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提出异议,鉴于原告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请求住宿费2000元,该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评残鉴定费2400元,提交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和伤残等级情况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1200元[复查费1200元、拆除内固定费10000元],提交有发票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6289.2元;后续治疗费11200元;误工费978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被扶养人生活费46723.6元;护理费213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以上合计164837.82元。因肇事车辆粤M512**号小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林海医疗费1万元,在11万元的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胡林海11万元,以上合计12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胡林海。二、驳回原告胡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55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原审法院对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然而,上诉人在仔细阅读住院记录的情况下,发现被上诉人的伤情根本无法达到伤残。故上诉人一审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显然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所得出的判决也是必然错误的。2、根据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0号伤残评定书资料显失,原告是左膝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来评定伤残的,但伤者仅左胫腓骨中段骨折,而且出院记录显然原告左下肢足趾活动及感觉好,未见影响膝关节、踝关节的稳定基础,原告伤情显然与鉴定报告中的描述膝关节、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25%以上,完全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评残的要求,违反鉴定程序。因此,申请人认为该伤残评定结果和伤情不符。二、一审法院没有护理依赖鉴定情况下予以认定出院后需要护理是错误的。1、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为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序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和休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照料其生活而因此所需支出的费用。本案被上诉人康复出院,而且出院后没有相关护理依赖鉴定,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出院后需要完全护理180天显然是不合理的。2、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120元/天,出院后100元/天,认定标准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梅州当地一般护工人员收入标准,每天约80元,并达不到每天120元和100元的标准。胡林海一方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叶柏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平安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外,各方对其余部分均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相关损失的认定。胡林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胡林海经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而非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十级伤残。平安保险公司对该伤残鉴定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重新鉴定请求不应支持。原审依医嘱按180天计算出院后护理期,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按120元/天、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处理基本适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源:百度搜索“”